为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规范许可流程,推动许可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说明。
根据《管理规定》第六条,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交五个方面的申请材料。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本着公开、高效、便利申请人的原则,制定相应申请表格,并刊登在中国网信网上供下载。填写要求如下: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请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一”《申请书》,并由申请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二”《申请登记表》,其中相关分支机构中需填写申请机构下所有与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相关的分支机构情况;详细书写机构介绍,包括公司结构、高管介绍、公司治理、历史发展、业务现状及未来发展等情况的书面材料。附公司章程。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即申请机构在境外登记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机构的证明文件副本,申请机构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对证明文件副本的公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使领馆对证明文件副本的认证书。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申请机构,应提供证明文件副本及当地公证机构对证明文件副本的公证文件。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源自和样品的概述:请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三”《金融信息产品概括》,并附产品的文本样品。提供的金融信息产品中如含有第三方产品(指在提供的服务中包含其他机构提供且额外收费的金融信息产品),请详细列出,并加以说明。必要时,受理审批期间需在网络上开通一周的电子实时信息。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请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四”《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其中“发布平台”中请填写申请机构向用户更好的提供金融信息产品的所有发布渠道,“技术服务”是指向用户更好的提供的技术咨询、软件维护、设备保养等服务。如有其他相关材料可附后。
1、 申请机构应如实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2、 除机构名称外,申请及说明材料应用中文书写,如用其它语言请提供中文译本。
3、 申请事宜可由申请机构完成,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如委托其他机构,请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出具委托书原件。
申请人可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申请事项的予以说明、解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予以答复。
根据《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须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和批准步骤如下:
(一)申请机构了解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申请条件和基本程序后,下载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系列表格,按要求填写。准备公司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产品样本等有助于充分说明公司情况的材料。
(二)申请的人能根据实际情况先以电子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后,再正式提交纸质和电子版申请材料。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根据《管理规定》第七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通知领取许可证;不批准的,通知领取不予批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领取许可证或不予批准决定书。申请机构也可选择送达的方式。
(六)根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获得批准的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或同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供审视终端,开通审视平台,并提供产品使用手册。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步骤如下:
(二)持企业名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递交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章程及《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已获得许可证的机构,无需提供《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给核准意见书。
(三)持核准意见书,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及核准意见书,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领取许可证。
(一)外国机构及其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递交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变更营业范围的书面申请、拟变更营业范围企业章程及《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已获得许可证的机构,无需提供《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给核准意见书。
(二)持核准意见书,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及核准意见书,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换领许可证。
(四)如同时申请变更企业名的,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企业名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在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递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
(一)第三方产品系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机构向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务中包含的其他外国机构提供且额外收费的金融信息产品。
(二)按照《管理规定》,第三方产品属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服务机构须提示第三方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许可后提供。
(三)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真实、准确地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备产品中所涉第三方产品。
(四)获得许可的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拟在产品中增加第三方产品的,应按《管理规定》要求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申请变更手续。
(五)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提供的第三方产品中,不得含有《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禁止的内容。
用户个人信息每半年备案一次。每年一月和七月的五日至十日为备案时间。境外机构取得许可证后,从下一半年度开始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用户个人信息。下载并填写《用户信息备案表》(电子表格),以光盘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用户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机构备案信息漏报、错报或逾期不备案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下达违规通知,并在中国网信网上公布违规情况。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三十日,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更新批准文件申请表格与《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表格为相同表格。填写要求如下:
(一)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一”,并由申请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二”,机构情况介绍栏应详细的介绍过去两年机构存在、业务发展、产品变化及今后两年中业务规划的情况。两年期间提供服务机构的主体和名称未发生明显的变化、或虽发生明显的变化确已备案的无需提供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三”,说明提供金融信息产品和第三方产品情况。
(四)填写“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申请材料四”,说明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情况。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可以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许可证到期,更新程序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原批准文件到期后自动失效。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批准文件。
(一)外国机构营业范围应与提交申请时填写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源自等保持一致。违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将被记录在案。经警示仍不改正,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通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其他个人和组织,可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或来人等方式来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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