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的经营区域划分为中心城区(含东营区、垦利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区(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广饶县(含黄三角农高区)、利津县四个区域,区域内实行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行政审批服务指导工作,县区行政审批部门及功能区依法做好辖区内网约车行政许可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业管理指导工作,县区交通运输部门、综合执法机构及功能区依法做好辖区内网约车服务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网信、人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以及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二)符合营运车辆环保、安全技术标准,且车龄自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不超过2年,鼓励网约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车辆购置价格(不含购置税)不低于12万元,新能源汽车(含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非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700毫米;
(四)具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和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以及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
(五)安装符合相关部门技术要求的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包括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发票打印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15日)、人脸识别、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接入相关监管平台,并可实时发送位置信息等运营数据;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非初次登记车辆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同时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人为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及入网营运合同原件(含经营风险约定条款)。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还应当提交个人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应当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且名下无登记的其他网约车。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巡游车在注销原《道路运输证》后可申请转为网约车经营。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标志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车灯,车身颜色不得与普通型及礼宾型巡游车车身外观颜色相同或相似。
第十四条 经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合格的车辆,应当在60日内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按照规定额度投保营业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等后,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处于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可在原许可证件注销后重新提交申请,许可期限为原车剩余运营期限,受让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提前终止营运、经营有效期届满,车辆报废、转让,车辆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所有的网约车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相应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并予以注销。
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竞争恶化时,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临时调控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完成继续教育、参加诚信考核。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章制度,遵守行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公示对驾驶员的收费及奖惩标准,在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资格前不得开展运营,并确保将运营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实时地传输至相关监管系统。
(二)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电话、服务评价结果及车牌等信息,鼓励配置车内电子运输证、驾驶员证。驾驶员载客时,除经乘客同意的顺路拼车情形外,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三)加强安全管理,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目标及责任分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标准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四)执行运营服务标准,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在线投诉处理制度,畅通各类投诉受理渠道,公布本市24小时人工服务固定电话并安排专人接听,确保受理投诉在3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定期检测车辆,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记录。
网约车在服务协议期内,不得在车内车外违法喷涂、张贴标志标识,不得擅自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需按照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逐步配置电子标识。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加强对网约车接单地点的管理。
对车况条件、营运保险等达不到本细则规定要求或逾期未审验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确保使用的车辆购买营运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驾驶员相关信息。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减轻或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二)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结合投诉、举报及乘客评价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格变化等信息的动态管理。建立驾驶员运营服务档案,完善内部诚信和安全防控体系,发现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三)记录网约车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问题或对其服务给予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车型档次等运营成本因素合理确定运价,计程计价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有调整须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运价体系,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实行明码标价,平台软件不得有恶意加价程序。在乘客发出约车需求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约车人提供上车地点周边适宜半径范围内的待约车辆信息、推荐行驶路线和预估费用,在乘客结算时,客户端显著位置应当显示计价规则、行驶里程、行驶时间及收费金额等信息,并在服务结束时向乘客实时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电子发票或本地纸质版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损害国家、公众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当发生以低于成本价运营或超过公示运价标准等恶意竞争行为时,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低于成本价格或超过公示运价标准的行为实施干预和执法。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机场、车站等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约定标准及计费方式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中止提供营运服务,已产生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明确告知用户采集使用相关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相关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必需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与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以及防范、调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容许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开展聚合平台业务的,要承担审核责任,不得接入未取得许可的平台、车辆及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司机基本信息、营运数据、轨迹查询、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司机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打击违规经营和非法营运行为,维护网约车市场良好发展环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安、网信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应当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数的限制达到8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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