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13号。
原告魏xx诉被告海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举报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24〕第971号)》;
3.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海南海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航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海南海航公司经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原告海航170xxx2手机号码和资费套餐是海航通信电信用户。话费包、话费+是专对于海南海航公司电信用户开展的“充话费送话费”“充话费有折扣”活动,此经营手段在电信行业中较为常见,能提供通信(语音、短信、流量等)消费服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三章电信服务移动预存话费业务(预存话费服务、话费缴纳方式、通信消费服务等)范属于电信业监督管理范围。电信业并非指“电信业务”,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管范围也并非仅指“电信业务”,电信服务移动预存话费业务(预存话费服务、话费缴纳方式、通信消费服务等)应当得到电信管理机构监管。海南海航公司在经营电信服务移动预存话费业务过程中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应该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海南海航公司未依照(工信部通信[2018]70号)第十五条对预收资金专款专用(电信用户用于电信服务等消费),被告属于监管失职。《不予受理告知书》无具体根据哪条法律和法规违法,工信部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组织听证违法,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混淆视听,逃避监管职责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工信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反映的材料,主要内容为:海南海航公司持有工业与信息化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告为海南海航公司电信用户,海南海航公司凭借上述许可证大肆宣传其公司通信业务,引导原告购买话费包和话费+产品,且无故中止通信服务。海南海航公司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且未对预收资金专款专用。海南省通信管理局受理原告投诉后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经调查查明:原告手机号码170xxxxx2系海南海航公司转售业务用户。话费包、话费+产品属于海南海航公司旗下“话费宝”系列业务,原告购买“话费宝”产品支出款项未涉及其通信账户。原告针对海南海航公司的“话费宝”业务曾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海南海航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话费宝”业务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据《话费包产品充值协议》《话费+产品充值协议》购买海南海航公司的话费包、话费+产品,即“话费宝”系列新产品,该产品不仅能预存话费,享受话费优惠(赠送商品或话费折扣)购买海南海航公司提供的商品:还可通过购买“话费宝”产品约定合约期限,就可以获得相应价值的话费包;话费包中的金额能够适用于购买商品,也可用于话费消费(实际仅少部分用于话费消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区别于一般电信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海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8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话费宝业务非电信业务产品,不属于海南省通信管理局职权范围:原告举报海南海航公司虚假宣传的事项缺乏相关证据,决定对原告反映事项不予受理,建议原告尽快补充材料向海南省通信管理局反映。”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工信部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12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决字〔2024〕第 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拥有相对应的职责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第八条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是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本案中,海南海航公司旗下“话费宝”产品大多数都用在购买该公司商品等消费活动,具有支付等功能,不符合上述规定界定的电信业务范畴,亦不属于电信活动或与电信有关的活动,该产品相关服务行为不属于电信领域法律和法规调整范围。“话费宝”产品非电信业务产品,海南省通信管理局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举报海南海航公司虚假宣传的事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海南省通信管理局决定对原告反映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尽快补充材料,该项内容明显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据此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推荐
【2025-04-03】
【2025-04-03】
【2025-04-01】
【2025-04-01】
【2025-04-01】
【2025-03-31】
【2025-03-30】
【2025-03-30】
【2025-03-30】
【2025-03-29】
【2025-03-29】
【2025-03-28】